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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9-2-28 来源:www.ta5656.cn 作者:泰安物流信息网 阅读次数:354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 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 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 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 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 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 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 承运人提供服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 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 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三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申请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工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信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七)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八)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九)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市交通主管部门, 或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凭审批机关颁布的许可证书, 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 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 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许可证书;未按本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书的, 其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资格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 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经济类型事项, 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 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三)、(四)项文件。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的, 应当报 

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经济类型事项, 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 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 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 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 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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